关于对投标文件的否决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本条是对评标程序中评标标准的细化、补充和完善,使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更具有操作性。本条的适用主体是评标委员会。
所谓否决投标是指评标委员会依法对投标文件的否决,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所谓“废标”的规范性表述,以保持《采购法》相关定义的一致性。
(1)关于投标主体资格的认定
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投标文件自属于要约,而要约作为一种典型的意思表示则需要意思表示的主体,倘若投标文件中无投标单位签字或盖章,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认为此投标文件欠缺基本构成要件,无法证明主体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合法性,不能构成适格的要约,当然即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投标。需要说明的是,从方便交易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国际贸易的习惯,合同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
(2)关于联合体合伙资格的认定
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其本质上就是临时性法人合伙,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协作性联营合同。所以,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酌承担等问题,都需要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因此,投标联合体只要没有共同投标协议,那么就不能以联合体的名义来进行投标,否则招标人将拒绝其投标。
(3)关于投标人行为资格的认定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即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要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对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乃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很有必要的。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不能参加有关招标项目的投标;招标人也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否决其投标。
我国《招标法》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依据项目需要设置具体条件可以使潜在的投标人据此判断自己有无资格参加投标,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投标费用,这对保护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有意义的。
(4)关于保障招投标行为公平性的规定
根据一次性投标规则,当然应禁止一个投标人在同一招投标活动中同时投多个标,否则,实质上就是允许该投标人在一次招投标活动中两次报价,从而违反了招标过程中必须秉持的公平原则;尽管在招标文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有所谓备选方案,但备选方案只有在中标的前提下才依照招标文件约定予以评审,有些部门规章还作出备选方案报价不得高于主选方案报价等规定,显然中标后选择对招标人更有利的方案和企图通过两次报价谋取中标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5)关于投标人低于成本报价的处理规则
这里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所以对“低于成本的报价”的判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投标人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如果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特定投标人是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自应否决其投标。
按照本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其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设置最高限价作为否决性条件可以有效地防止围标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其判定相对简单,但对是否低于成本的判定问题则比较复杂。
最高限价、标底和基准价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经常出现,由于其内涵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导致招标采购实践工作者和监管部门在使用中容易发生混淆,因此将三者的区别简要归纳如下:
①目的不同。设置最高限价是防止由于串标或其他原因使招标结果超过预算;设置标底是为了将竞争控制到合理水平,选择在质量、价格、工期等方面最符合招标人采购需求的投标方案。在采用以标价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标底还能起到发现并防范不平衡报价的作用。基准价是在综合评估法中用来折算分值的标准。
②来源不同。招标控制价的来源主要是项目预算,体现了招标人招标采购的资金限制;标底的来源是招标人或委托的造价机构依据项目规模或计价规范编制的项目成本的基本价格,体现了招标人对建设项目的价格预期;基准价可以直接以标底作为基准,也可以最低价、也可以是某种形式平均价,也可以是标底和投标人平均价加权复合为基准。
③作用不同。最高限价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是限制性的;标底对投标报价评审是参考性的。基准价对投标价格的折算是决定性的。
④形式不同。最高限价在开标前是公开的;标底在开标前是保密的。基准价依据招标文件约定的规则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果基准价采用投标报价和标底的复合价在开标后方能确定。
(6)关于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满足的处理规定
本条关于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是指投标文件的标的、价格、工期、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应当对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一一作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否则将会被予以否决。
但是,招标人也不能偏离招标活动的根本目的,过分强调签字、装订、包装、密封等细节性的形式要件,因为如此很容易造成投标被否决,反而影响正常的竞争效果,故对于上述一类仅仅是心绪性的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保人对招标文件作出解释,从而依法视为细微偏差,以保证评标结果取得预期的效果。
(7)关于对投标违法行为的认定
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的技术属性,所以法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认定的主体应是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以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认定标准,对投标文件作出准确和慎重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