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
(2014年12月28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5年3月1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促进证券公司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等行业相关制度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是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证券公司在开展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是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其它开放性公众网络或开放性专用网络基础设施等开放性网络,向其客户提供金融业务和服务的信息系统,包括证券公司的网络设备、计算机设备、软件、数据、专用通讯线路,以及客户端软件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利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开展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意识,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安全性。通过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服务可用性。
(二)系统性原则: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覆盖安全保障体系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安全体系规划和建设、证券业务安全运行、运维和安全保障、灾难恢复和应急措施等。
(三)可用性原则: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原则下,确保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执行本指引的情况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对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安全、有序发展。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维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监管机关的相关实施指导意见,做好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工作范围,建立健全网上证券风险控制管理体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审计纳入公司的审计工作范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网上证券相关信息系统的备案,并提供备案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通过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当提示行情来源、行情站点名称等信息;向客户提供资讯信息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分为网上证券客户端和服务端。
网上证券客户端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人机交互功能的应用程序,以及提供必需功能的组件,包括但不限于:可执行文件、控件、静态链接库、动态链接库等。除通用浏览器外,其它网上证券客户端称为网上证券专用客户端。
网上证券服务端是指网上证券信息系统中提供客户接入和接入后业务和服务处理的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开放性网络的接入以及接入后的网络通信、身份认证、应用服务、安全防护与监控、网络隔离等系统。网上证券服务端网络区域划分为隔离区(DMZ)、后台区。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加强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敏感数据的保护,技术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敏感数据在开放性网络加密传输,加解密在客户与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的系统中进行,不得在任何中间环节对数据进行解密;口令和密钥全程加密传输,且加密存储于后台区;严格授权访问存储敏感数据的数据库。
敏感数据指影响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安全和客户信息安全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口令、密钥,以及客户账号、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交易数据、资产数据、支付或转账数据、包含以上数据的客户日志,以及其它若发生泄露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数据。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传输的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稽核性。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未经证券公司授权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敏感数据交换,并具备经过认证后仅向授权的第三方指定地址发送信息的功能,数据交换应当加密传输或使用专线、VPN等可靠通道,并确保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不在所经过的设备或系统上被复制或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制度和规范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计划并落实执行。备份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系统程序、配置参数、系统日志、安全审计数据、门户网站信息(资讯类数据除外)、客户数据等。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敏感数据复用时应当遵循最小化原则。
第三章 网上证券客户端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发布网上证券客户端应当通过公司网站或授权的第三方渠道进行。证券公司在客户端软件程序编译封装、形成下载文件后,应当安排专人对其进行严格的病毒扫描和木马检查,对计算机类专用客户端的发布应当提供MD5等方式的校验。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授权第三方发布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的专用客户端时,应当对其发布的客户端软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用户登录功能应当至少提供一种安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图形验证码、强制随机排序图形键盘、口令输入安全控件等,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木马等黑客程序窃取客户账号和口令信息。
第二十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的客户身份认证信息和交易、支付数据等数据传输应当采用国家信息安全机构认可的加密技术和加密强度,并最低达到等同SSL协议128位的加密强度。
第二十一条 网上证券客户端在本地终端存储客户账户、交易数据、支付数据等数据时,应当提示客户,经客户确认后以加密方式存储。
第二十二条 当客户访问网上证券服务端时,未经客户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客户端系统中安装插件,安装后应当允许客户卸载。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服务端身份或证书验证等手段校验网上证券专用客户端。网上证券专用客户端具有唯一连接到证券公司网上证券服务端的保障机制。网上证券专用客户端应当提供足够的识别信息,以使网上证券服务端能够对发出连接请求的客户端与证券公司所提供的程序进行一致性验证。
第二十四条 网上证券专用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新版本升级策略应当具备提醒升级、强制升级等功能,并由证券公司在服务端进行升级策略的控制。
第二十五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客户端应当向客户提示最近一次登录的日期、时间、地址等信息,并对异常登录及时提醒。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指在信息交互或信息存储中涉及敏感数据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客户端应当提供在指定的闲置时间间隔到期后,自动锁定或退出客户端的功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以及实时行情系统的专用客户端应当具备反调试和反逆向机制。
第四章 网上证券服务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网上证券服务端的各个子系统合理划分安全域,不同安全域之间应当有效隔离,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证券信息系统隔离区(DMZ)系统与后台区系统隔离;后台区系统与行情资讯处理系统隔离。后台区系统应当部署在证券公司可控的物理安全域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提供可靠的客户身份认证机制,支持网上证券客户端采用多种认证方式与服务端进行身份认证。对于提供证券交易、第三方支付、敏感数据修改等服务功能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除输入账户名、口令、图形验证码外,还应当向客户提供一种或一种以上强度更高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端设备特征码绑定、软硬件证书、动态口令等认证方式,确保客户身份认证的合法性,防止非法接入。
第三十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防止客户使用简单口令,应当能够抵御连续猜测等恶意攻击行为。客户遗忘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登录口令时,证券公司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进行口令重置,禁止将原口令发送给客户。
第三十一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监控攻击者通过群体大规模对合法证券账户进行非法登录的请求,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大量客户账户被异常锁定、正常客户无法登录。
第三十二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具备防范SQL注入式攻击、跨站脚本攻击、缓冲区溢出等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向客户提供可证明服务端合法性的信息,帮助客户查验所使用服务的真实性。查验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预留信息服务并在客户登录时向客户显示预留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向客户有效屏蔽信息系统的异常信息,避免将信息系统的运行环境、开发环境等信息反馈给客户。
第三十五条 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向证券公司技术人员提供系统运行状况信息(如活动状态、并发在线客户数、并发会话数、线程数、队列长度等)、错误信息、安全警告等。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网上证券服务端范围内的服务器、中间件、操作系统、数据库等安全配置基线。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在符合安全基线后方可上线,运行过程中应当监控违反安全基线的异常情况,并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网上证券服务端的软件资产进行管理,并通过合法渠道及时获知相关软件的漏洞信息,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软件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商用或开源的操作系统、中间件、数据库、WEB框架等。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涉及交易服务、实时行情的网上证券服务端应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理地点部署,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运营商的网络接入,互为备份,避免单点故障和性能瓶颈,确保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业务连续性。
第三十九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当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满足技术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等要求。部署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的有形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当具备可靠的访问控制、会话管理和权限管理机制,防止客户的授权被恶意提升或转授,防止客户使用未经授权的功能、访问未经授权的数据,确保数据交互的合法性。
第四十一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当采用通过国家信息安全机构安全测评的认证授权和加密体系,具备足够的强度和抗攻击能力,并根据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评估和及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当对不完整、被篡改、重发的数据包进行监控,对暴力破解、异常登录等异常行为进行跟踪、监控,记录其账号、IP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通过有效的即时通信方式及时提示客户,必要时对异常接入进行限制或对客户账户进行临时锁定。监控和处置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备查。
第四十三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当在指定的闲置时间间隔到期后,自动中止客户对系统的访问权。
第四十四条 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当产生、记录并集中存储必要的日志信息,满足信息技术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日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证券应用软件信息,及服务请求方的身份信息。
在可行的技术条件下,服务请求方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登录终端的IP地址、计算机终端信息(如MAC地址、硬盘序列号、CPU序列号等)、手机号码、移动终端信息(如手机IMEI码、平板电脑序列号等)等。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门户网站及其它涉及敏感数据的页面部署防篡改系统。相关页面内容、提供下载的客户端软件被异常修改时,防篡改系统应当自动告警或自动恢复、并记录日志。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通过开放性网络向客户发布信息的审核、管理和监控机制,并对公司网站等平台的内容进行监控,对有害信息进行过滤,防止出现不良信息。
第五章 开发和实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应用开发,应当从需求分析、设计、代码编写、测试、上线运行等全生命周期角度开展应用安全设计和实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需求分析与设计阶段,应当充分分析相关业务功能所面临的安全威胁和必需的安全功能,使安全功能设计成为整体功能设计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应用开发安全规范,开发人员在开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应用开发安全规范。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上线或重大变更前进行安全测试和检查。测试和检查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渗透测试、模糊测试和代码审计等。安全测试和检查团队应当独立于开发团队和实施团队。
第六章 第三方服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开发商、服务商等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产品和技术服务时,证券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产品和技术服务进行评估,并约束其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采用外包方式建设时,证券公司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署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证券监管部门的延伸检查,明确客户端、服务端以及数据传输过程中均无后门,明确软件开发商应用软件中使用的插件具备合法版权,保证客户数据、交易资料不被泄漏等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第三方服务质量的评估机制,不得选择在证券监管部门诚信档案中存在不良记录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运营的客户端提供网上证券服务端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接口。证券交易指令必须在证券公司自主控制的系统内全程处理。
第七章 安全和运维管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以下标准确定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和规定,开展相应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一)具有证券交易、第三方支付、或对敏感数据进行修改等业务功能,且用户规模在50万或50万以上的信息系统定为三级;用户规模在50万以下的定为二级;
(二)其它网上证券敏感数据信息系统,以及实时行情系统、门户网站系统定为二级。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定期检查和测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定期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和整改工作制度,及时发现SQL注入漏洞、弱口令账户、绕过验证、目录遍历、文件上传、跨站脚本等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并进行改进和完善。风险评估应当通过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安全风险评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病毒扫描、木马检测等,并针对不同的威胁设置相应的检查频率。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限制人工对数据库操作的账户权限,并分别使用不同权限的账户执行查询和修改等操作,记录操作日志,并纳入信息安全审计范围。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网上证券信息系统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当有明确的权限规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估可供客户使用的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资源状况,并根据实时监控信息、可预见的业务发展需求进行容量的需求预测,确保有充足的处理能力、存储容量和通讯带宽,满足业务增长的需要,保证网上证券服务的可用性,并能抵御一定程度的拒绝服务攻击和缓冲区溢出攻击。
第六十二条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应用系统等重要系统应当具备足够的冗余,以应对网站及网上交易可能出现的突发峰值。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应用系统等重要系统应当具备良好的可扩充性,以应对业务增长和市场的变化。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行业运维管理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开展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建立、修订、演练、培训等工作。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应当纳入证券公司和行业的应急预案体系内。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应当针对以下场景制定对应的应急操作流程或步骤:
(一)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故障;
(二)计算机硬件或网络设备故障;
(三)操作系统或应用系统故障;
(四)操作系统或应用系统漏洞;
(五)病毒入侵、恶意攻击、客户账户遭受非法入侵和操作等计算机犯罪事件;
(六)假冒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
(七)误操作、不可抗力等。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网上证券业务连续性计划,保证网上证券业务的持续正常运营。制定网上证券业务连续性计划时,应当充分评估服务供应商对业务连续性的影响,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行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故障和信息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事件报告、总结改进等相关工作。
第八章 客户服务和保护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布公告、通知、风险揭示等服务信息时,应当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信息发布的及时性。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网上证券服务协议或合同、风险揭示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向客户充分揭示使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可能面临的风险、证券公司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当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揭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议客户定期修改口令、增强口令强度,防止口令泄露、防止网上证券客户端感染木马、病毒等,并提醒客户可根据需要开启或关闭网上证券交易方式。
第六十九条 当网上证券服务范围、方式或内容发生变化时,证券公司应当评估原有协议、合同和风险揭示书的适用性,并对内容的变更进行公告,或与客户签署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告知客户使用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合法途径、意外事件的处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联系方式等。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网上证券业务的网络延迟时间、链路稳定状况、信号衰减程度等风险因素,对行情或交易数据可能出现明显滞后或产生数据丢失的情况,事先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与网上证券业务服务相关的域名、服务电话、短信号码、公共平台账号、客户端发布渠道等进行统一管理,并通过多种渠道正式向客户发布。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假冒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非法活动及时处置,并通过证券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电话语音系统、短信平台、公众平台等提醒客户注意。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