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节 外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a) 适用于某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1) 总则——任何为发行证券公司编制或提供审计报告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本法案以及委员会和SEC据此颁布的规定,且在方式和程度上应等同于根据美国法律或其州法律建立和运营的公众会计师事务所,除非是按102部分的规定注册的则不应自行导致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受联邦或州法律的约束,但这类公司与委员会的冲突不在此列。
(2) 委员会的权力——委员会可以基于本法案的立法宗旨,以及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按规定决定虽然未向特定发行证券公司编制或提供审计报告,但在此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外国公众会计师事务所,被作为公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接受委员会的监管是应该的或适当的。
(b) 审计工作底稿的提供——
(1) 外国事务所的同意——如果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了意见或提供其他实质性服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基于此签发了全部或部分审计报告,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视为已同意:
(A) 当该审计报告受到调查时,向委员会或SEC提供其与此相关的工作底稿;
(B) 服从美国法庭关于提供这些工作底稿的命令。
(2) 国内事务所的同意——如第(1)段所述的,依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意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视为:
(A) 已同意会应委员会或SEC的要求,提供该外国事务所的审计底稿;
(B) 已获得该外国事务所对此的同意,这一点是其依据该外国事务所意见的条件之一。
(c) 豁免权——SEC以及经SEC同意后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此举是必要或适当的时,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方面不受本法案或委员会及SEC根据本法案颁布规定的约束。
(d) 定义——本节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指根据外国政府机构颁布的法律建立和运营的公众会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