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节 会计准则
(a) 对1933年证券法的修订——1933年证券法第19部分作了如下修订:
(1) 将(b)和(c)部分分别作为(c)和(d)部分;
(2) 在(a)部分后插入如下(b)部分:
(b) 会计准则的确认——
(1) 总则——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a)、(b)部分赋予其相应的权力,SEC可以按照证券法规的规定,确认准则制定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作为“公认会计原则”,该制定机构:
(A)
(i) 是一个民间团体;
(ii) 为了管理与运营的目的,有一个委员会服务于公众目的,该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在任职期间以及此前2年内不是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关联人;
(iii) 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规定的方式提供资金;
(iv) 已采纳程序确保根据紧急出现的会计问题和变化的企业实务,按多数同意的原则,迅速对会计准则作出必要的改变;
(v) 在采纳会计准则方面,考虑保持其先进性,以反映企业环境的变化,并促进国际会计准则提升质量,以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
(B) SEC认为其有能力协助完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a)和13(b)部分的要求,因为该机构至少能够促进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以及依据证券法规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2) 年度报告——第(1)段规定的准则制定机构应向SEC和公众提供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b) SEC的职责——SEC应制定这些规定、规章,以贯彻执行33年证券法第19(b)部分,该部分基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已作了补充。
(c) 不影响SEC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部分,包括本部分以及对本部分的修订,不得消弱或限制SEC为执行证券法规,在建立会计原则、准则方面的权力。
(d) 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之研究与报告——
(1) 研究——
(A) 总则——SEC应对美国财务报告体系转而采用以原则为基础进行研究。
(B) 研究主题——(A)要求的研究应包括调查――(i)美国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与财务报告的现状;(ii)从以法规为基础转成以原则为基础需要的时间;(iii)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体系的可行性与可用的方法;(iv)对以原则为基础体系的贯彻执行的深入经济分析。
(2) 报告——SEC应在本法案生效后1年内,向参议院的银行、住宅及城市事务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第(1)段所要求的研究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