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评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暂行)》(中电联字〔2015〕1号),为规范对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称评审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机构是指经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定后,可在认定范围内开展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以下称资质)评审及服务工作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
第三条 评审机构分为A级、B级,其中A级评审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级别资质的评审工作,B级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所在地)开展指定级别的资质评审工作。
根据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 B级评审机构分为B1级和B2级进行管理,其中B1级评审机构在所在地还可开展较高级别资质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负责评审机构的认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实施对评审机构的认定、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评审机构的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经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定后,评审机构可依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及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制定发布的相关文件,从事以下工作。
(一)对申请企业进行资质评审,包括对资质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及与评定条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审核,并出具评审报告和资质等级建议。
(二)受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委托开展资质认定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二)具备开展资质评审工作所需的办公、财务、技术及人员条件。
(三)不从事可能影响资质评审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经营业务。
(四)已按ISO/IEC 17020《各类检查机构运作的基本准则》或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可的相应团体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五)主评审员及评审员的数量持续符合以下要求。
1. A级评审机构主评审员及评审员数量不少于24名,其中主评审员数量不少于12名。
2. B1级评审机构主评审员及评审员数量不少于12名,其中主评审员数量不少于6名。
3. B2级评审机构主评审员及评审员数量不少于4名,其中主评审员数量不少于2名。
(六)遵守资质认定工作相关规定,接受电子联合会资质办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评审机构的评审活动应遵循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明确主评审员、评审员、见习评审员(以下统称评审人员)的岗位职责,对评审人员实施有效的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评审机构可根据评审业务的需要,聘请技术或行业专家参与评审活动,为评审组的评审结论提供参考意见。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健全后备人员储备及培训制度,确保评审人员的数量和工作能力持续满足资质评审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评审人员资格的申请与认定
第十一条 评审人员应是评审机构的正式在职员工,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二条 主评审员是经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定有资格签发评审报告的人员,主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者专科学历,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6年以上。
(二)参加电子联合会资质办组织的评审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三)获得评审员资格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年。
(四)获得评审员资格后,近三年参加资质评审的数量不少于10次,且未出现重大评审问题。
第十三条 评审员是经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定有资格对评审事项进行签字确认的人员,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2年以上;或者专科学历,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4年以上。
(二)参加电子联合会资质办组织的评审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三)获得见习评审员资格后,参加资质评审的数量不少于3次,且未出现重大评审问题。
第十四条 见习评审员是经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备案,并在主评审员或评审员指导下参加评审活动的人员,见习评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专科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2年以上。
(二)评审机构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经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资格备案。
第十五条 评审人员的申请和认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所属评审机构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审查申请材料,对通过审查的主评审员申请人,在“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网”(www.csi-s.org.cn)公示10天。
(三)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对通过认定的申请人授予相应的评审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主评审员和评审员资格有效期4年,见习评审员资格有效期1年。主评审员或评审员资格有效期满需延续资格的,应提前3个月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提出评审人员延续资格申请。见习评审员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完成评审员资格的申报和认定,见习评审员资格有效期满后不延续资格。
第十七条 主评审员和评审员延续资格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评审员近三年签发、审核或审批的评审报告数量不少于10次,且未出现重大评审问题。评审员近三年参加资质评审的数量不少于10次,且未出现重大评审问题。
(二)参加电子联合会资质办组织的评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资质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因退休、离职或工作岗位变动等事项不再从事资质评审工作时,所属评审机构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30日内,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提交评审人员资格注销申请。
第四章 评审机构的申请和认定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实行自愿申请、总量控制、择优认定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综合考虑评审机构近三年资质评审的数量和质量,所在地区资质获证企业数量等情况,经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可, B2级评审机构可申请B1级评审机构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的申请和认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机构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提出申请。
(二)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委托评审机构认定工作组,对申请机构开展资质评审工作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评审(包括文件评审、现场评审及必要时对实施资质评审的过程进行见证等环节)。对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在“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网”向社会公示10天,同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公示期结束后,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将评审结果及相关情况报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工作委员会(以下称电子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对电子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批准的评审机构,电子联合会资质办认定其机构等级和评审范围,并与其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颁发评审机构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审机构申请表及证明文件。
(二)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证书有效期4年,有效期满需延续证书的,应提前6个月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提出延续证书申请。
第五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接受企业、用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如对评审过程或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投诉。有关企业和人员如发现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存在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弄虚作假、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行为,或从事可能影响资质评审公正性活动,可以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实名举报。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提交资质评审情况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并接受电子联合会资质办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暂停或撤销该机构的评审机构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三)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资质评审工作规范。
(四)评审机构的管理或业务能力不能持续满足资质评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资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及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电子联合会资质办撤销其评审人员资格,并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条 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对评审人员及评审机构实行问责管理,视问责事项的情节轻重,给予评审人员警示、警告,或暂停、撤销评审人员资格的处分,涉及评审机构的还将给予评审机构暂停或撤销评审机构证书的处罚。评审人员及评审机构问责管理实施办法由电子联合会资质办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评审人员或评审机构如对电子联合会资质办的处分或处罚决定持有异议,可向电子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子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抄 报: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司
中国电子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工作委员会 2016年5月5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