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必须招标可以不招标的规定
出于对国家和公众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条例》第九条对《招标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的六项之外的条款进行细化。并对《招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的补充。应当强制招标可以不招标的规定符合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在整体上符合国家和社会公众的最大利益。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1)依据《专利法》,专利是指对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经申请并通过审查后所授予的一种权利。
(2)专有技术是指先进、实用但未申请专利权保护的产品生产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公式,以及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经验等。
(3)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指其他类似专利、专有技术无法替代具有独占性。
(4)可以不招标的缘由:该类采购标的物不可替代的特点和招标采购竞争属性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即失去招标采购的前提条件,不招标是无奈的选择。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1)采购人的概念
本条适用的主体是采购人的法人本身,不包括其投资人、母公司或其子公司、股东。
(2)可以不招标的条件
采购具有自行建设生产的资格和能力,但是依据利益冲突原则应当回避的除外,如采购人同时具有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招标人决定采取施工总承包建设办公大楼时,设计、施工、监理只有一项可以不招标。如果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设计、施工可以不招标,但监理单位还必须招标。因为如果监理不招标,自己监理自己违反了利益冲突原则,监理可能视同虚设。
(3)可以不招标的缘由
采购人具备自行建设的条件时,如果强制要求招标,则会带来两难的结果:采购人如果不参加投标,则违背了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如果采购人自己参加投标,则违反了利益冲突原则。招标程序变成了走过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上述条件时,可以不招标。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1)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
所谓特许经营项目是指政府将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为该类项目投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之为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由于该类项目投资额一般较大,投资人可以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往往可能是由若干独立法人组成的财团。该财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协作性的经营联合体即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投资人和采购人不同,投资人从项目资金来源属性考量,只要出资就是投资人,投资人不一定参与项目管理,但项目利益同其有关;采购人从采购主体考量,直接对项目负责,承担项目法人责任。
(2)可以不招标的条件
①主体资格:中标人不是合同签订人是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的一个特点,授资人中标后,项目实施一般由投资人组建一个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法人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此,是投资人而不是项目法人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该项目可以不招标,如果投资人由若干独立法人组成财团联合投资,依据其内部章程或协议,其成员之一具备资质都可无需招标提供产品和服务。这是与采购人作为该类项目主体不同的地方。
②资质条件: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所谓“依法”能够提供,包括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市场准入条件、依照利益冲突原则制定的规则以及提供标的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能力。
(3)可以不招标的缘由
特许经营项目已经通过招标竞争确定了项目中标人,并通过合同对其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因此。上述法律主体只要具有建设、生产或提供服务的可以不招标直接采购,由于自身利益的约束不会因为不招标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1)本条适用范围条件
该项目原属于经过招标程序中标的项目,包括工程、货物和服务。如果追加项目符合两个要件之一:一是影响施工;二是影响功能配套,追加项目可以不招标。其中,影响施工的追加合同是在原合同履行中新增项目,影响功能配套的合同可能是在原合同履行中新增项目,也可能是原合同已经结束的新增项目。经23号令修正的30号令(施工)对此具体明确为“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
(2)追加项目的约束性条件
追加项目是指在项目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增或变更的需求,这些需求原项目招标时不存在,或者因技术、经济等客观原因不可能或不宜包括在原项目中一并招标采购,由于招标采购项目的复杂性,本条没有规定追加的数量限制。
(3)可以不招标的缘由
该类项目不招标的原因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虽然招标通常可以通过竞争来增加栗购人的收益。但实施招标程序本身是有成本的。考虑到原工程的采购结果已经是竞争的产物,是当时可能范围内的最优选择,此时不再进行可以降低重新招标而额外产生的交易成本。追加项目不招标体现了国家最大利益。因此,在符合两个要件的条件下“可以不进行招标”。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本项规定是为了适应形态纷繁且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的社会。与判例法相比,成文法具有僵硬性与滞后性,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总是不能穷尽所有客观情形,因此在此处设置了兜底性条款。但为了避免执法中的裁量权滥用,“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规定,而不包括地方政府的规定。
上述几种情形的共性是:具有不具备竞争的条件或者虽可以竞争,但竞争已不具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功能的特点,此时招标通过竞争方式彰显的优势不再存在,可以不进行招标。
为了防止采购人滥用第一款的规定规避招标,实施《条例》在第二款即规定“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一些项目招标人采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伪造和混淆项目主体、项目性质和资金来源,拆解分割项目,提供其他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虚假情况等方式达到规避招标,此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录《招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
(1)适用范围
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采购的标的,如国防建设中的涉密工程等。
(2)可以不招标的缘由
招标投标的公开性要求与保密规定之间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因此,不招标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符合国家利益。
2.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
(1)适用范围
不适宜招标的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二是不立即实施将会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注意,该条不适用灾后重建项目。
(2)可以不招标的缘由
抢险救灾时间的紧迫性和标投标程序规定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直接采购符合国家和公众的最大利益。
3.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
(1)适用范围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但是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工程,特别是按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承包施工的桥梁、隧道等工程,可以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承包单位,将组织工程所在地农民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
(2)可以不招标的缘由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其特定的扶持对象和招标投标中标人的不确定性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不招标符合国家政策目标和公众最大利益。